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9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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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68號、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含有之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9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2.5955公克 偵卷第89頁編號2、第99頁編號3至10。
2 毒咖啡包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775公克 偵卷第89頁編號3 3 香菸10支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4613公克 偵卷第89頁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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