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61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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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鹿港分局鹿港所轄内竊盜案偵查情形報告表、被告黃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願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及考量其罹有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偷竊意念、目前已積極治療(見院卷所附之和美身心醫學診所函、門診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藥袋),及審酌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
被 告 黃德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0號白鶴織帶股份有限公司,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財務長張家珍所管領辦公桌抽屜內現金2包(共新臺幣【下同】3萬6291元)。
嗣張家珍發現辦公桌內現金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資料稽核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3萬629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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