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622,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秉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也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棟梁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犯後態度尚可,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願不再追究,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
被 告 謝秉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因常進出吳棟梁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故得知吳棟梁置放金錢之處所。
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6時10分許,謝秉樺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吳棟梁上揭住處,見吳棟梁不在住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大門進入吳棟梁住處,徒手竊取吳棟梁置放在壁櫥內塑膠圓桶、塑膠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
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吳棟梁發現上揭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棟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棟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萬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