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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莓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為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再具狀就本案提起上訴(詳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係針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為上訴,而違背前揭規定,其上訴難認合法,也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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