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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足認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承因出售上開門號幫助詐欺已實際獲取新臺幣伍佰元之對價,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SIM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吳承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將之用以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楊凱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同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楊凱傑」住處,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楊凱傑」使用,並自「楊凱傑」處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嗣「楊凱傑」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取得「1_peeyg3mm」帳號,再以「1_peeyg3mm」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Redmi Note 11 Pro智慧型手機」商品(訂單編號:220829E5A87X1N、220829E5ARDV45),待該系統平台隨機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買家付款虛擬帳號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怡君,自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款項多扣,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乃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將1萬9,998元轉入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付款虛擬帳戶,又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11時58分許,先後將1萬9,998元、1萬9,998元轉入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付款虛擬帳戶內。
嗣因陳怡君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承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所申辦帳戶因交易所產生之付款虛擬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蝦皮購物平台之交易紀錄2紙及該公司111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4012S號函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932號函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5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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