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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7號
112年度簡字第972號
112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㈠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刪除。
㈡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內」,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高如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陳健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健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陳健全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驗,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健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陳健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健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晚間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陳健全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驗,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健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陳健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健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7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1月13日7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陳健全上址住處,通知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2)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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