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67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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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長



蔡成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長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成舜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及補充「被告曾建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建長部分:㈠核被告曾建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曾建長所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之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此部分事實均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補充罪名告知(本院卷第28頁),賦予被告曾建長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曾建長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蔡成舜部分:核被告蔡成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蔡成舜接續於111年10月14日、10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蔡成舜偵查中供稱:10月那2次,簽1次都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並已支付與曾建長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曾建長亦供稱:蔡成舜確實有支付下注費用等語(偵卷第62頁),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建長獲得被告蔡成舜簽注賭金之實際數額,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曾建長共獲利2,000元,而此部分既屬被告曾建長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曾建長係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蔡成舜下注,被告蔡成舜係以自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曾建長下注,是被告2人各自持有之行動電話均為其等供本案賭博之工具,屬其等支配持有之犯罪工具,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曾建長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成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建長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至10月間,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LINE通訊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聯絡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今彩539下注模式之賭博,由簽賭者自01~39的號碼中任選5個號碼為1組,如有2個以上(含2個號碼)對中當期開出之5個號碼,即為中獎,簽中2星或3星者,每組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
如未簽中,則每組新台幣(下同)80元之簽賭金悉數歸曾建長所有,其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二、蔡成舜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18時46分許、10月15日18時3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搭配LINE通訊方式,傳送「11、13、19、30各2」、「05、10、14、15_233」2組號碼,向曾建長簽賭今彩539,並核對當期開獎號碼。
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搜索時,當場在蔡成舜行動電話內發現其傳送前述號碼向曾建長簽賭,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建長、蔡成舜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彰化地院搜索票、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蔡成舜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賭博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成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曾建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曾建長於當期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被告曾建長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曾建長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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