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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珊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珊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體喇叭貳個、廢銅料壹包、塑膠整理箱及塑膠菜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氣體喇叭2個、廢銅料1包、塑膠整理箱1個及塑膠菜籃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羅珊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珊娜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4時20分許,騎乘紅色三輪腳踏車行經陳子明位於彰化縣○○○○路0段000號倉庫前,見陳子明擺放在倉庫門外之氣體喇叭2個、廢銅料1包、塑膠整理箱1個及塑膠菜籃1個(價值共新臺幣662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堆放在己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上後離去而既遂。
嗣陳子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珊娜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明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比對被告及監視器內衣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業經被告坦承已全部送往慈濟回收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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