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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孟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年4月餘,即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未扣案鐵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鐵棍已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該鐵棍既已不屬被告支配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詹孟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詹孟倫為兄弟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詹孟翰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因抽菸問題而與詹孟倫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 隨手拿起空心鐵棍(長約90公分、直徑約7、8公分)毆打詹孟倫身體,致詹孟倫受有兩側前臂鈍挫傷及右前臂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詹孟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孟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受傷相片4幀及南星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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