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95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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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許長承共同竊取鐵製水溝蓋7塊,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與共犯許長承變價後之金額為「2千餘元」,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共犯許長承實際取得之數額,故依有疑即利於被告,認被告與共犯許長承變價後取得2,000元),並平均分配,據被告及共犯許長承供述在卷,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就其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勝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與許長承(業另案向貴院聲請逕以簡判決處刑)係朋友關係。
陳勝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2分許,向不知情之丁欽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長承則擔任租車契約之保證人。
嗣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勝宏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許長承,於同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旁,以徒手協力搬運之方式,將彰化市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由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紀智仁管理之鐵製水溝蓋7塊,得手後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將水溝蓋載運至不詳地點出售,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
兩人旋即將贓款朋分花用完畢。
嗣有民眾發現上開地點之水溝蓋遭竊,遂通知彰化市公所,並由紀智仁前往上址加以查證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智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長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紀智仁及證人丁欽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RDG-6722號自用小貨車之租賃契約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與許長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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