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99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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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傅錦燕


許金塗


莊燕昭


楊再發


林進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錦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金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燕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再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柒張、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扣案之撲克牌47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放在賭檯上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8號
被 告 張俊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錦燕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金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燕昭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再發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丁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德、傅錦燕、許金塗、莊燕昭、楊再發及林進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7日9時50分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后天宮前,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名賭客發5張牌,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後排3張之點數加總需為10之倍數,再以前排2張配成對子,或以點數相加後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點數最小組需給點數最大組賭金,其等6人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在上揭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47張、許金塗之賭資7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錦燕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錦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張俊德、許金塗、莊燕昭、楊再發及林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現場蒐證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座位圖在卷,及撲克牌47張、賭資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6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德、傅錦燕、許金塗、莊燕昭、楊再發及林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47張及賭資7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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