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上,10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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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二)第2行之「11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應更正為「111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霖(下稱證人)於本院之證述、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刑法第25條第2項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豐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是沒有意識的在回答;

當時是去找朋友,突然想要上廁所,才走到證人的家,並非要前往竊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持手電筒到證人住家等情,惟辯稱:當時是去找朋友,突然想要上廁所,才走到證人的家,並非要前往竊盜,且該處是路,並不是證人的住家,偵查中之自白是無意識地回答檢察官等語。

經查:1.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呂金霖之證述、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4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17604號函暨檢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261號鑑定書等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當時攜帶手電筒就是要想去偷東西,進入三合院並沒有經過屋主的同意,對於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均認罪,當時拿手電筒在照看有無財物可以偷,當時很黑,還沒照到東西就被發現了等語。

3.證人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翻找東西的桌子,桌上有放包包等物品,那個位置上面有遮雨棚是從我家延伸出來的,旁邊是死巷,平常不會有人往來,證人在家裡面的窗戶就有看到被告拿手電筒在照,被告有翻找包包等語,可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4.證人住處為死巷,且被告翻找物品之位置上面,就是證人住家房屋延伸出來的遮雨棚,於牆角處放置矮櫃、堆置家用雜物,遮雨棚下方有晾曬衣物,有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7至40、43頁),顯然可見該處為他人之住家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均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5.被告雖辯稱: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因為服用安眠藥,出於無意識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其內容為:被告自行入庭坐著,步態正常,坐姿穩定,被告沒有帶證件,可以回答檢察官詢問家庭狀況、媽媽姓名、自己的排行、前科等,讓檢察官確認人別。

檢察官詢問精神狀態,可否聽懂檢察官的問題,被告表示可以了解。

一開始說沒有偷東西,有去案發地點,是去找朋友。

之後檢察官詢問手電筒的用途,被告主動說出「我拿手電筒是想要去偷東西的意思」。

於影片06:00時檢察官提示照片的時候,被告有起身看,也有用手比劃,神態穩定,並無搖晃、亂揮,並且可以在照片上指出自己被發現時的位置。

說認罪的時候還有點頭,跟檢察官對話都可以瞭解檢察官的意思,回答也切合問題,最後並且主動跟檢察官表示是自己做錯了、下次不敢了。

被告回答內容與筆錄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辨識能力均十分清楚,是被告辯稱偵訊自白當時是因服用藥物而無意識云云,顯無可採信。

6.被告另辯稱:當時是要找朋友聊天、尿急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是要到證人住處找真實姓名、住處均不詳的阿強、阿宏聊天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要找住在員林的朋友「梁維和」,一時尿急才會去到證人住處等語,辯詞顯然前後不一,遑論於凌晨時間前往拜訪友人,卻連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地址均不清楚,也沒有事先聯絡,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要無足採。

(三)是原審以被告已經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以粗工為業,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卻於凌晨時分攜帶手電筒,侵入三合院住宅外屋簷下之土地,著手翻找財物,侵擾他人居住安全感甚深;

被告早年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算良好,而且被告在警詢和偵訊之初,屢有推託卸責之詞,即使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竊行不遂,仍不宜量處過低之刑;

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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