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上,11,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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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証鍵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之書狀雖然名為「刑事抗告狀」,但內容為不服原判決之刑度,且針對原「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為上訴,並非抗告,本案上訴人將上訴誤為抗告,容有誤會,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本案仍以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進行審查。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科刑之一部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為此,上訴人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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