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上,14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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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57、9708、10732、11253、1214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其上訴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唐志傑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坦承,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卷第9、92、96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量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缺款為取得其所須款項,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所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雖前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坦承犯行,並與部分之被害人蒲翰奕、連紫伶、陳柳靜達成調解,亦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9、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卷第135至140頁)在卷可參,惟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同上卷第145至151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鄭文正、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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