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上,14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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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本案被告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6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太重,其餘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併參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
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
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稱希望能量處
較輕之刑等語,惟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已斟酌各個量
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而本件被告有相當智識足以明辨是非,卻
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原
審既已綜合判斷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各
種量刑因子以為考量,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
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
適。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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