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挺鋒與許東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 二、案經洪錫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 (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尚包括告訴人所
- (四)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渠僅進入本案住處的庭院,發現
-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 (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金
- 四、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許東日認為告訴
- (三)扣案之菜刀1支及鐮刀1支,核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且均非
-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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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挺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挺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挺鋒與許東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許東日因認其國中同學洪錫享積欠其金錢未歸還,遂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16時許,與林挺鋒一同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前去洪錫享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要向洪錫享催討債務。
詎林挺鋒偕同許東日抵達本案住處庭院,發現洪錫享未在本案住處,且無其他人在本案住處後,林挺鋒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侵入本案住處,以地上拾獲之石塊、磚頭毀損洪錫享所有置於本案住處神明廳內之祖先牌位,及毀損洪錫享所有之玻璃門、鋁門、監視器主機、鏡頭、紗窗門、金桶、紅色鐵門及信箱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洪錫享。
二、案經洪錫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林挺鋒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2月2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下稱第158號卷)第95、10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第158號卷第72頁),且檢察官與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渠於111年4月3日15時、16時許,與許東日一同前往本案住處,欲向告訴人洪錫享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當天是許東日帶我到本案住處,因為他是債權人,本案住處是三合院,我們只有進到本案住處的庭院,但沒有人在本案住處,我們就離開了,沒有進到本案住處的神明廳,也沒有毀損任何物品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1.證人洪晟華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我住處(具體地址詳卷)2樓的客廳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就下樓到我住處1樓廚房,並從我住處廚房窗戶看見1輛鐵灰色自用小客車駛入本案住處庭院,被告先下車,許東日接著下車。
之後被告從地上撿起石頭及拿磚塊往屋子門窗丟擲,然後被告進入屋內砸屋內物品及將神明廳內的祖先牌位拿出來外面庭院放在地上,許東日沒有動手參與毀損砸壞物品,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動手毀損砸壞物品。
我還有看到被告毀損111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下稱第12562號卷)第95頁照片下方紅色欄杆的鐵門,他把該紅色欄杆鐵門的扣子弄壞,我確定是被告弄壞的。
後來許東日阻擋被告不要再毀壞物品。
我是從我住處廚房窗戶目擊本案經過,沒有出去外面觀看,我住處就在本案住處隔壁,從我住處廚房窗戶看出去就看得到本案住處發生的情況,我目擊到的地點跟事發地點距離不到50公尺,我目擊的情況是清楚的。
我住處所在的中正路跟本案住處所在的平和路是交岔的,(提示第158號卷第141頁Google街景圖)我所謂的隔壁是我從該Google街景圖上的透天樓房、紅色車輛那邊的窗戶看出來,本案住處就是該Google街景圖上左邊停很多車子這邊,但是案發當天本案住處的庭院沒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許東日開來的車輛直接停在本案住處庭院裡面,但是沒有遮住我從我住處廚房看過去的視線。
我沒有看到被告弄壞本案住處監視器跟鏡頭的過程,我晚上車子都停在本案住處這邊,所以我知道本案住處的監視器鏡頭原本都是好的,被告、許東日進去本案住處後,監視器鏡頭就不在牆壁上了,我等警察到場後過去事發地點查看看到的。
告訴人是我叔叔,當天我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的家人,事發當時我不認識許東日,許東日的名字是告訴人跟我講的,因為我有拍照片給告訴人看。
第12562號卷第73頁的照片是我提出來的,這是我當時從我住處窗戶拍攝的,是照片上沒有穿衣服的男子有砸東西等語明確(第12562號卷第27、28、179、180頁,第158號卷第111至124頁)。
復有證人洪晟華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及本院所擷取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第12562號卷第73頁,第158號卷第139至143頁)。
2.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3日會知道本案住處有東西被毀損,是因為我姪子洪晟華打電話跟我家人講,我於111年4月3日16時5分許,趕回去本案住處查看才知道。
我回到本案住處後,發現神明廳內的祖先牌位、玻璃門、鋁門、監視器主機和鏡頭、紗窗門、欄杆鐵門、信箱遭人破壞,不能使用了。
本案住處是三合院,對方破壞四周圍門窗,還闖進去裡面。
第12562號卷第87至95頁照片就是我所稱物品毀損的情況,第12562號卷第87頁照片上可以看到有物品損壞,照片上有神明廳旁邊的門被損壞,第12562號卷第87頁右上角及左下角的照片是祖先牌位,第12562號卷第87頁右下角照片是我客廳的門被破壞。
第12562號卷第89頁照片是左邊客廳的門,我們兩邊都有客廳,這個門整個壞掉了,本來都有鎖起來,結果兩間的門都破壞掉。
第12562號卷第91頁右上方照片是燒金紙的桶子被毀損,對方可能拿起來摔,所以有變形。
第12562號卷第93頁左下方照片是祖先牌位被丟到外面,祖先牌位壞掉了。
第12562號卷第95頁左上方照片是客廳的門被毀損,第12562號卷第95頁左下方照片是鐵門被弄壞掉,本來可以開,上面有兩個連接點被對方敲掉,信箱也被敲破掉,本來是好的還可以放信件。
第12562號卷第95頁右上方照片是監視器鏡頭被毀損,監視器鏡頭是裝在家裡面的上方,對方把鏡頭敲到地上弄壞。
本案住處是我們偶爾會回去看、回去住、回去拜拜,因為那邊有祖先、神明,也有持續繳納本案住處的水電費。
本案住處的監視器是我設置的,我所述被毀損的東西主要都是我買的,祖先牌位是以前留下來大家一起管理的。
當天是許東日跟被告到本案住處,我沒有允許他們進入本案住處,他們是從本案住處庭院大門進入的,我沒有將大門上鎖,但是大門也遭破壞。
我只認識許東日,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我不認識被告。
我與許東日的財務糾紛是許東日從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有叫我開車送他到本院出庭約4、5次,車資新臺幣(下同)6500元都沒有給我,之後他還向我借9000元,共欠我1萬5500元。
許東日說領薪水時要還我,結果都沒有還我,我也沒有向他催討。
直到最後1次111年過年前,我載許東日去本院,結果在溪湖出車禍,我需要錢修理車子,所以許東日於111年春節前拿2萬1000元給我,我們雙方就是因為這件財務糾紛認知不同等語綦詳(見第12562號卷第17至19頁,第158號卷第124至134頁)。
3.證人洪晟華、告訴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渠等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渠等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許東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同學,我於111年4月3日15、16時許去本案住處要找告訴人,當時我叫被告開車送我過去,我們到的時候,本案住處沒上鎖,我和被告一起進去,要看告訴人有沒有回來,因為告訴人向我借1萬元,可是都沒有還我,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接,所以我才會跟被告去本案住處找告訴人。
我到本案住處後,叫告訴人名字,但是都沒有人出來,然後被告就拿石頭及磚塊開始丟,告訴人所說本案住處遭毀損的物品都是被告從本案住處庭院地上隨手拿取磚頭及石塊毀損的。
第12562號卷第73頁照片上沒穿上衣的人是被告,這是我跟被告那天去本案住處被拍到的等情相符(見第12562號卷第10、11、14、149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第12562號卷第73頁照片中赤祼上身之人係渠本人,並稱有破壞本案住處的門等情【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卷(下稱第147號卷)第32頁】。
此外並有現場蒐證(本案住處物品遭毀損情形)照片在卷足憑(見第12562號卷第87至95頁)。
堪認證人洪晟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本案住處,並持石塊及磚頭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因友人許東日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偕同許東日前往本案住處。
然依許東日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住處庭院呼喚告訴人姓名,但是都沒有人出來,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不在本案住處,自應離開,不應再進入本案住處其他空間。
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擅自侵入本案住處神明廳等處,並持石塊及磚頭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被告所為已該當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尚包括告訴人所有之神明像、香爐、電視,並將神桌翻倒,致令不堪用。
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香爐是被丟到外面,但沒有毀損,我警詢筆錄記載神明像被破壞,應該是警察寫錯,還是我講錯,神明像沒有被破壞,是祖先牌位被破壞。
電視是被搬出來,但我沒有確認電視有沒有壞掉,我也沒有修理,後來我把電視丟掉,沒有再接電上去看能不能看或是哪裡壞掉等語(見第158號卷第130、132頁)。
足認告訴人所有之神明像、香爐並未遭被告毀損,又告訴人見其所有之電視與原擺放位置不同後,即直接丟棄該電視,未檢查電視是否仍可以使用、功能上有無問題,自難僅以該電視與原擺放位置不同,即率爾認為已遭被告毀損或致令不堪用。
2.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住處神明廳內的神桌遭人破壞,每個角落都有破裂等語(見第12562號卷第18頁,第158號卷第128頁)。
惟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第12562號卷第91頁),僅見本案住處神明廳內之神桌被翻倒在地,未見有破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認該神桌已遭被告毀損。
3.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包括告訴人所有之神明像、香爐、電視,並將神桌翻倒,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渠僅進入本案住處的庭院,發現沒有人在本案住處後就離開,沒有毀損任何物品云云,惟其所辯核與證人洪晟華、告訴人、許東日前揭證述不符。
亦與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渠於案發當時有喝酒,且時間太久,不清楚、不記得諸多案發細節而供稱:我不清楚是否有破壞本案住處的神像、神桌、鋁門、玻璃門、監視器主機、香爐、電視、庭院欄杆鐵門、信箱,因為我於案發當天有喝酒。
我也不記得有沒有進去本案住處,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云云(見第147號卷第32、33頁)不符。
堪認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東日,惟證人許東日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證人許東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金桶、紅色鐵門及信箱,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於法律評價上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調查審理並補充之(原判決漏未敘及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紅色鐵門部分,亦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依此,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因證人許東日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與證人許東日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嗣經證人許東日在本案住處庭院呼喚告訴人姓名,無人應答,亦無他人出來。
被告於此情形下,竟不離去,卻侵入本案住處其他空間,以石塊、磚頭毀損前述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則其侵入住宅與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緊接,且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數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難認有當。
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之不當,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許東日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金錢未歸還,乃偕同證人許東日前往本案住處,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嗣抵達本案住處庭院,發現告訴人不在本案住處後,被告不思離去,再循其他正當途徑,協助解決證人許東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無故侵入本案住處,並持石塊、磚頭毀損上述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破壞他人隱私、居住安寧及財產,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支及鐮刀1支,核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學理上稱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
又此所稱法則,包含刑法總則、分則與其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誤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不當,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量刑不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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