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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1、8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述之開車衝撞方式妨害洪○○駕駛車輛之權利,衝撞力道之大甚至導致洪○○所駕駛之車輛掉落路旁農田,造成洪○○之車輛嚴重毀損,其手段及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謂態度良好,使檢警需耗費更多之偵查量能進行蒐證,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參照刑法強制罪之法定刑度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度相較於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實不成比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固如原審認定係告訴人夥同其他人主動挑起紛爭,被告在本案為被動的角色,然而被告既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衝撞洪○○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後方車身,致該車輛跌落至路旁農田,洪○○因此棄車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
基此,原審著重本案發生之緣由,而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僅略高強制罪之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而已,難認已適度反映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之程度,量刑並非允當。
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衝突,縱然係告訴人夥同其他人主動挑起紛爭,然被告未能採取平和、合法之手段排解紛爭,竟以前述駕車衝撞洪○○所駕駛車輛方式為本件強制犯行,可見其強制之手段非輕,亦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害。
然審酌被告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相互就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撤回告訴,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日領約1700元、離婚、育有2名小孩(其中1名已大學畢業、另1名大學就學中)、須扶養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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