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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519、7520、7521、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31、32、34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清波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為創暉公司、明益公司、清益拖吊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靠行,竟違背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司機之託付信任,利用幫司機管理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供己花用,所為顯屬不當;
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薛慶麟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薛慶麟總計新臺幣(下同)132萬1,000元,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萬1,000元,剩餘131萬元則約定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給付1萬元,114年9月起至117年8月止,則按月給付2萬元,117年9月起至118年7月止,則按月給付3萬元,剩餘款項自118年8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審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1號案件(另案民事案件),以明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參加調解人身分,與告訴人劉寬裕進行調解,同意與明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連帶給付告訴人劉寬裕5萬元,另同意與明益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劉寬裕25萬元,並約定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每月一期,分25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能與告訴人陶國龍、林佳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陶國龍、林佳君所受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
且迄112年4月21日止,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擔保所為之借款僅還款34萬4,000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擔保所為之借款僅還款123萬6,200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擔保所為之借款僅還款69萬800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擔保所為之借款僅還款131萬6,000元,尚未清償以上開車輛擔保所借之各該全部款項;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以及告訴人劉寬裕、薛慶麟、陶國龍、林佳君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告訴人劉寬裕、陶國龍、賴桂程、薛慶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各次所犯均係犯背信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量刑責任基礎為審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處。
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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