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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名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顏振祐(下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影像,及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之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顏振祐於案發當時撥打110報案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害人的車與伊的車發生擦撞,伊才將被害人攔下,不構成強制罪,且被害人車上有2人,伊下車時,被害人一直罵伊三字經,伊又中風,所以伊手拿塑膠條只是為防身,沒有揮舞,也沒有敲打被害人車輛,伊也沒有開車跟著被害人,亦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111年11月17日約12時許,伊開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彰濱路與彰濱東八路路口時,被告從單線道右側超車將伊攔停,他下車叫囂並持塑膠棍敲伊車子的晴雨窗,問伊說為什麼不讓他先過?伊車子的晴雨窗原本是整片的,但前面因而破掉,只剩後面三分之一,之後被告還開車一路尾隨伊車到伸港交流道,使伊感到非常害怕;
伊原本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因為伊是駕駛小貨車高度比較高,而且那段路是單線道,所以伊沒注意到右方會有被告的車,伊是後來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被告是綠燈亮時,從右邊插出來,被告超車之後,伊才發現有被告的車,被告超車後他就停在伊車的前面,且是停在車道中央,使伊車無法從左右兩側所餘之車道寬度通過離開;
伊與被告的車子並沒有發生擦撞,因伊當下並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被告當場也完全沒有提到他車子被撞到的事,伊認為被告主張兩車有發生擦撞是被告事後杜撰,而被告所指他車子的擦痕也不見得是伊造成的;
另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回嗆說要跟著伊走,伊當下就有撥打110報警,伊認為被告拿塑膠長型的東西敲打伊車子的晴雨窗,並嗆聲說要跟著伊,且他也真的跟了伊一段時間,被告這兩種行為都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7至146頁)。
堪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白結證兩車並無發生擦撞,是被告不滿被害人未讓其車先行,而駕車至被害人前方攔停,且被告確有持長型塑膠棍下車敲破被害人車輛之晴雨窗,之後並有駕車尾隨被害人車輛等情無訛。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影像,及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之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97至102頁): 1、檔案名稱「彰濱路與彰濱東八路、彰濱西三路路口-4.全景-0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59分59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11/17(下同)11:00:00起至11:59:59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結果 1 11:00:00 錄影畫面是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監視器設置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路的分隔島上,往北拍攝彰濱路(縱向)與彰濱東八路(橫向)交岔路口全景。
彰濱路北向車道以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北向慢車道僅有一車道。
2 11:52:10至 11:52:12 被害人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有「4998-N8」字樣,下稱被害人車)與被告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圖1-1紅圈處)併排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速度均不快。
二車前方僅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前後車之空間似不足一輛車之距離。
於進入彰濱路北段慢車道前,被害人車位於左側、行駛於對應車道中間位置,被告車位於右側、行駛於靠路邊位置,被告車並未開啟方向燈(圖1-1紅圈處)。
3 11:52:13至 11:52:14 被告車往左切入被害人車前方,但前方似無足夠空間供被告車超車(圖1-2紅圈處)。
4 11:52:15至 11:52:25 被告超車後,二車影像重疊,僅略可見被告車右側車身。
被害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車輛先略右偏(圖1-3紅圈處),於11:52:18再左偏(圖1-4紅圈處)。
5 11:52:26至 11:52:31 被告車在被害人車前方停下,被害人車隨即亦停下(圖1-5紅圈處)。
6 11:52:32至 11:52:37 被告車左側車門打開又關上,一男子身影(應為被告)走至被害人車駕駛座處(圖1-6紅框處、圖1-6局部放大圖)。
7 11:52:38至 11:52:40 被告向後跨一步,自上而下用力揮打被害人駕駛座車窗一下(圖1-7及局部放大圖、圖1-8及局部放大圖),因距離太遠,看不清被告手中所持物品。
8 11:52:41至 11:53:03 被害人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圖1-9及局部放大圖),雙方交談約10秒,於11:52:52被害人車之車門關起(看不清如何關上)。
9 11:53:04至 11:53:15 同車道後方有車輛駛來,被告見狀才轉身上車。
10 11:53:16至 11:59:59 被告車先開動、被害人車隨即前行,二車駛離現場。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avi」,影片長度1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11/17(下同)11:52:05起至11:53:05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結果 1 11:52:05至 11:52:14 錄影畫面是由後方民眾車輛(下稱後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後車行駛於慢車道,此時可見有車輛停在同車道前方道路中間,因距離太遠,看不清該處情形。
後車逐漸駛近該處。
2 11:52:15至 11:52:36 被害人車打開車門,於11:52:27關上車門,被告站在被害人車駕駛座旁(因距離太遠,影像不及上一檔案清晰,僅略述)。
3 11:52:37至 11:52:41 後車駛近被害人車,可見被告持一長條狀物體(圖2-1紅圈處及局部放大圖、圖2-2紅圈處及局部放大圖)站在被害人車駕駛座旁,於11:52:38見後車駛近才轉身走向告訴人車前方、有上車之動作。
4 11:52:42至 11:52:50 後車停在被害人車後方,被害人車駕駛座車門打開隨即關上,可見被害人車車牌號碼為「4998-N8」號,自被害人後車窗可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有人(圖2-3)。
5 11:52:51至 11:53:04 被害人車往前駛離現場,後車亦前進。
6 11:53:05 被告車於一岔路前靠右行駛。
3、檔案名稱「000000000000.avi」,影片長度1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11/17(下同)11:53:06起至11:54:06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結果 1 11:53:06至 11:53:31 【承上一檔案】 被告車於一岔路前靠右行駛(圖3-1紅圈處),讓出車道供被害人車超車(圖3-2),隨即尾隨被害人人車後(圖3-3)。
此時可見被告車車牌號碼為「6133-UE」。
2 11:53:32至 11:53:41 被害人車及被告車來到彰濱路與線工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3 11:53:42至 11:54:06 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左腳踏地伸出上身,右手指向被害人車數次(圖3-4紅圈處)後,上車、關上車門。
4、檔案名稱「000000000000.avi」,影片長度1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11/17(下同)11:54:06起至11:55:06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結果 1 11:54:06至 11:54:25 【承上一檔案】 11:54:15被害人車及被告車均往前開動,11:54:18被害人車右轉線工路,此時被告車直行、未開啟方向燈(圖4-1),於11:54:19被告車剎車燈亮起(圖4-2),隨即右轉線工路(圖4-3)。
後車亦右轉線工路。
2 11:54:26至 11:54:29 線工路為二車道路段,被害人車行駛左側車道、被告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見被告同車道前方近處並無其他車輛(圖4-4)。
3 11:54:30至 11:54:38 被告車減速2次(圖4-5、圖4-6),保持在被害人車右後方行駛。
4 11:54:39至 11:55:06 被害人車加速離開(圖4-7),至影片結束,被告車並未跟上被害人車。
5、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駕車不當超越被害人車後, 被告即駕車停於被害人車前,使被害人車亦因而停於道路 中,被告復隨即下車至被害人駕駛座處,且手持長型物品 用力朝被害人車之駕駛座車窗揮打,被告全然未有查看兩 車是否有碰撞之舉措;
其後,因後方有他車行至案發地點 ,被告方上車駕車駛離,被害人亦隨之駕車離開案發現場 ,然被告又靠右讓被害人車先行,並於路口停等紅燈時, 開啟車門以手指向被害人車多次,復於綠燈後駕車一路尾 隨在被害人車後,迄被害人車加速駛離後,被告方未繼續 尾隨等情,核與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害人上 開證述應屬有據。
(三)再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撥打110報警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61頁);
且經本院調閱被害人報案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201至203頁):編號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至 01:32 接報人員(下稱警):彰化縣報案你好。
被害人(下稱被):你好,我要報警。
現在這邊,我這邊有一位先生,他攔車,拿棒球棍要砸車啦。
警:你們是有行車糾紛,還是怎樣?被:我不知道啊,原本我開好好的,他突然插到我旁邊,就是直接攔到我前面來。
警:你地點在什麼地方? 被:我現在在這個線工路上面跟這個~線工路跟這個~ㄟ~彰化線工路上面,我等一下轉過去我看一下這邊是幾段好不好。
你稍等我一下,我現在紅燈。
我線工路在那個西濱啦,線工路跟西濱這個交岔這邊。
警:西濱是什麼路?台六一喔? 被:嘿,台六一。
警:線工路跟台六一口? 被:(無回應) 警:是不是? 被:(無回應) 警:喂?喂? 被:(無回應)警:喂? 被:喂,有聽到嗎? 警:你是西濱跟台六一嗎? 被:嘿,我在台六一跟線工路這個交岔路口這邊。
警:那你貴姓? 被:顏,顏色的顏。
警:幾個人? 被:我們車上兩個人,對方一個人啊,他拿棍棒要來砸車,我現在是先開走,他一直跟著我不放。
警:馬上叫員警過去(台語)。
被:好,謝謝。
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已有向警表示突然遭攔車、遭持棍棒砸車,及遭跟車等情,堪認被害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洵堪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已有向警指明其車遭擦撞之痕跡供警拍照存云云(見簡上卷第203頁),然經本院審酌警員所拍攝之被告車照片(見偵卷第32頁),被告雖確有向警指稱其左後車輪上方遭擦撞乙節,但被告車除該處外,他處亦有大小不一之擦痕,顯無從確認被告所指之擦痕確係被害人車所造成;
且倘被告真係因兩車有發生擦撞而將被害人攔停,其豈會全然無查看車損之舉措?亦未有報警處理或要求被害人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以供聯繫賠償事宜之行止?足徵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無從憑採。
(五)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兩車有發生擦撞方停車於被害人車前,其無任何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本件強制及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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