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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鄭安妍
被 告 鄭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鄭智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負負擔緩刑2年等情,檢察官不服,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被告負負擔緩刑4年等情。
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原告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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