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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姣汝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陳姣汝與被告陳韋志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審理時,就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且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若有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僅為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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