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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思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駁回其第一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惟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之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正本之法官欄應更正為: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之正本,與本院112年7月12日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之原本之記載不符,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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