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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洪肇嶽
被 告 白騏銘
(限制住居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關於利息部分記載為「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當庭提出明確之利息起算日聲明為「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非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僅屬明確聲明內容而已,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自得准許原告為如此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引用刑事起訴狀所載,表示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0月1日下午9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李碩」佯稱係投資老師,可代操投資外匯漲跌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日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覺得不應該由我全部負擔等語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在花蓮市中山地下道,以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更改網路銀行密碼。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於109年10月1日下午9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李碩」佯稱係投資老師,可代操投資外匯漲跌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日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等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花蓮縣○○市鎮○街00號之限制住居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乃於112年7月29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該時即為被告受原告催告之時,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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