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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王宏聖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廖昱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簡第2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九千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吳孟樊於111年6月19日凌晨4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昕PUB」,持酒杯、矮凳揮打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小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受此傷害,而感到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孟樊應連帶賠償,且聲明:被告、吳孟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因原告與吳孟樊達成和解,原告稱: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遭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人格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出勤表、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依原告當時受侵害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及為治療傷勢無法工作之損失,經核尚屬必要,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攻擊受傷,以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必然。
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上班,日薪1,800元,目前身體狀況都復原了,心理上目前都還好等語,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依據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0年、111年間之工作薪資所得收入各為28萬8,000元、30萬3,000元,持有銪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股份,於110年、111年分別收入股利10萬183元、16萬257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持分,被告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沒有財產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9萬元為相當。
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足為取。
⒊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共10萬2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2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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