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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呂彥勳
被 告 江駿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或23日14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1號)某花圃處,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經營運動彩券,以INSTAGRAM與原告連絡,謊稱可為原告代操下注運動彩券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26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且另匯款3萬元至其他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2萬元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另外損失的3萬元是匯款到跟我無關的帳戶,不應該算在我頭上,我沒有實際為詐騙他的行為,錢也不是我領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或23日14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1號)某花圃處,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經營運動彩券,以INSTAGRAM與原告連絡,謊稱可為原告代操下注運動彩券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26日20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遭詐欺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超逾2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陳美月代為收受,而於112年12月8日為補充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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