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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黃世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世蒼因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再審,因訴訟所需,故聲請於預納費用後(從受刑人保管金扣除),付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書及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所謂再審所需,應指其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存卷可憑,故已不存有訴訟之需要。
再者,聲請人所請求交付影本之案卷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3號案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被告,亦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更無從聲請補發該案判決書正本。
是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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