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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旻修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被告鍾旻修於本案查獲後,在警局、檢察官面前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絕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父母要照顧,且被告有固定 居所,更無逃亡之虞等理由聲請具保。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得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判斷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舊存在。
又關於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鍾旻修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殺人未遂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等犯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此等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由本院審理中,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況參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停止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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