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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傑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15日寄存)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是本院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類型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邱奕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 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1415號 彰化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3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3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5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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