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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立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立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游立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其未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19時 許 111年10月28日8時3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5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5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10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8號(已於11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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