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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海汛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海汛(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無羈押必要;
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逐漸年邁,需扶養外公、外婆,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急於分擔家計始聽從被告鄭光勛指示而犯下本案,羈押期間深感慚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坦承有參與行搶被害人之犯行,惟否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被告上開犯行,有相關卷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容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
再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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