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14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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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3號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木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即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木杉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木杉(以下均稱被告)已對本案傷害、恐嚇、毀損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未曾再對被害人實施不法行為,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情形;

又被告係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到開庭通知,始遭通緝,但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現仍在假釋中,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顯不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也無羈押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尚有父母需扶養照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有本案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經通緝始到案,復有數件類似之妨害自由案件,現另案在本院審理中,且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遭警緝獲時,又為警查獲衝鋒槍、子彈及毒品,足認被告在外仍持續涉嫌暴力及毒品案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傷害、恐嚇等罪之虞,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乃於112年12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月19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此有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彰檢曉聖112毒偵1096字第1139002866號函暨檢附之同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該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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