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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聲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易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99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張○霆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若未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肆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
伊在押期間,與家姊接見時,得知奶奶於伊羈押期間,反覆進入加護病房2次,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家中只剩奶奶與外籍看護2人,伊雙親與伊的小孩因為伊本案犯行,搬遷到伊大姊家中居住。
伊離婚後,伊的小孩由伊負責照顧,因為伊遭羈押,伊小孩的保險費用未按時繳交。
伊擔心奶奶身體狀況、雙親及伊小孩的狀況,爰聲請准許伊交保,讓伊在外工作,分擔家中經濟,伊也願意將部分工作薪資,作為彌補、照顧本案被害人張○霆(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張姓兒童)之用。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及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人受重傷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又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對於有無摔被害人張姓兒童等如何出手凌虐、傷害被害人張姓兒童之情節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刑,而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張姓兒童受有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嚴重侵害被害人張姓兒童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復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張姓兒童已由政府機關安排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害人張姓兒童受害情形、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
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且基於保護被害人張姓兒童人身安全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張姓兒童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張姓兒童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被告如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2年8月14日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112年8月14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應自112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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