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743,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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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均為傷害罪,然被害人各異,且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等情;

此外,本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查詢表至受刑人住所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於本院諭令期間具狀表達意見(聲字卷第25頁以下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參照),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01.0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08號 111.05.09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08號 111.06.08 2 傷害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5.05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 112.01.16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 112.04.17 備註:編號1已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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