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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伯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各罪均係竊盜罪,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一日,然被害人各異等情;
此外本件繫屬本院後,經合法送達陳述意見查詢表至受刑人居所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於本院諭令期間具狀表達意見(聲字卷第51頁以下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111.07.0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111.08.15 2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2.11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112.04.12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112.05.26 備註:編號1已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而於112年1月10日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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