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77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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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德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德忠(下稱受刑人)因酒駕案件到案執行,申請易科罰金未得核准,因受刑人配偶身體不適,請體諒受刑人照顧失智者之苦痛,且受刑人案發後已戒酒,知所悔悟,現年邁,不堪承受入監、勞役之處罰,尚需照顧配偶日常生活,請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

嗣本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等問題,且讓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酒駕4犯,酒測值0.31MG/L,顯見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有所漠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若願意自費進行酒癮門診治療及參加諮商課程,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據以核發112年執己字第284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之民國104年、106年、109年間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其第1次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3次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有前開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一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准予易科罰金3次之寬典,仍為本案犯行,如予以易科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

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受刑人雖以其年事已高、配偶需人照料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有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從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況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上情,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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