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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璋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日期、最後事實審欄關於案號之記載均有誤,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執聲卷第3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部分,核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併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吳建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 日期 110年2月19日 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 彰化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9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16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0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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