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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宗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受刑人蔡宗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新台幣貳萬元 111年12月9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2號 112年2月8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2號 112年3月11日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19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日 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192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112年5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112年6月15日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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