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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秀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秀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是本院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類型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潘秀秀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09年12月4日 111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76、1491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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