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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7、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其中附表編號1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3、7、8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4至6、9至11則均為詐欺罪,及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4至6之偵查機關起訴案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又某甲犯A、B、C三罪,其中A、B二罪之宣告刑均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C罪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若A、B二罪之罪刑,係法院於同一判決內為之,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某甲另犯上開C罪且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為由,聲請 A、B、C三罪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含罰金刑部分),因C罪之罪刑並無罰金刑,就罰金刑部分,A、B二罪與C罪不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若就業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再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有附表編號4至6有併科罰金刑,其餘各罪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附表編號4至6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亦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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