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893,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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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憲鴻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憲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為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因認本案尚存有以其他法定羈押替代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性,故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

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衡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及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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