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90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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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按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受刑人蕭明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下午4時宣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為憑,且查無得上訴之情事。

依上說明,該判決應於111年8月10日確定。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11年8月17日」,即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

三、查受刑人蕭明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為施用毒品,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且受刑人歷年來犯罪科刑紀錄幾乎都是施用毒品案件,尚無實據顯示其因施用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復參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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