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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永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簡字第723號」均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72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4日」更正為「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4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及罰金金額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2至4所定執行刑及罰金金額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及罰金金額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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