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92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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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銘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陳述。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受刑人竊得鋼鐵材料、置放於洗錢店洗衣機、烘衣機內之零錢、神像金牌、金牌、存錢筒,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的程度不低,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而受刑人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受刑人已經離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孩子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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