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93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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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岳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岳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岳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①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之②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附表編號二之①、②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5月間,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①111年5月10日 ②111年5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5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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