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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峪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峪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峪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並斟酌受刑人實行詐欺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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