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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林政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8月11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暨考量各罪行為所犯行為期間(編號1在111年7月間所為,另編號2、3則均在同年11月間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編號1為持電纜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纜線未遂;
編號2、3則均為持老虎鉗竊取選物機台內物品,其中編號2竊得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編號3竊得之物價值共約2000元)、犯後態度及素行,再參考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上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5日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號 112年3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號 111年4月12日 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206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1月1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112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112年5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2513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1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112年4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112年5月16日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2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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