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957,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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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建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建(下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在案,茲因該案對被告有利證據所需,爰聲請交付當初被告出入境臺灣之資料,及遭警查扣之被告護照上有入出臺灣及他國之紀錄之彩色照片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再按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前開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乃於105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並已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前揭判決之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基此,被告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規定之要件,且聲請意旨除空泛表達「該案對被告有利證據所需」等語外,並未具體釋明於前載案件確定、執行完畢逾五年後,此際聲請付與前開卷證之目的為何,實難認被告確係基於訴訟之需要而為,自非合法之聲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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