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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應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第2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第3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第5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同法第39條亦規定「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6號、109年度易字第1008號、11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1年、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12年8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09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2號)。
本院審核卷附上開判決及其他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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