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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施宣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次按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惟觀全卷即112年度執聲字第756號卷宗,並無任何向受處分人送達聲請書繕本之證據資料,而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為訊問程序時,並未到場,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受處分人有收受聲請書繕本之客觀事實。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規定,係以「同時」將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是檢察官既無「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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