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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龍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7號之確定判決(判決附表編號2),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我要針對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的部分聲請再審(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因為我只有國小畢業,不懂法律,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當之處,但請重新考慮刑度,本案整體可非難性並非嚴重,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母親罹癌,需要我照顧等語。
二、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聲請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其中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如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並非此處所指之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為請求本院重新審視原審量刑因子,並請求從輕量刑,依據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無關,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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